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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推动建筑材料绿色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装袋,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是指采用散装水泥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及采用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并落实相关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框架下建立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创新研发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 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体系、绿色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采集记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原材料、产品质量、产品出厂和接收等信息,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质量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进场检验和现场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原材料和产品质量检验和使用等分类台账,记录原材料的供货单位、产地、品种、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标准要求生产产品。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集其采购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供货单位、品种、数量、日期等信息,并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绿色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地址、生产规模、主要生产设备、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以及资质证书注明的地址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临时搅拌站的管理,对其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管责任。
鼓励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专业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搅拌站的,应当按照行业归口向临时搅拌站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或者能源等主管部门报送临时搅拌站的位置、规模等信息。临时搅拌站不得对外供应预拌混凝土。
临时搅拌站应当在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停止生产,并在6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照要求停止生产或者自行拆除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或者能源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或者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临时搅拌站的设立、停止生产、拆除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本质安全、节能环保和轻质高强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适用于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建筑的围护结构体系,大力发展绿色新型墙体材料,支持企业绿色生产改造升级。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发布和调整促进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 支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推广应用绿色建材,优化绿色建材的进场抽检比例。
第十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优先使用机制砂,提高机制砂使用率。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筑材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配件通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机制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一体化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和《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