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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006939799/2022-00661
  • 文号:粤建城〔2022〕196号
  • 发布机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 分类:城乡建设
  • 成文日期:2022年09月30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10-13  11:47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各地级以上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污泥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情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9月30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处置。

  第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实施全流程管理。鼓励采用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和技术安全可靠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泥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除应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尚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规划等的要求,组织编制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建设计划,鼓励集中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同步配套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安全处理处置。

  第七条  污泥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式。处理处置前后的污泥泥质应满足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保障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的安全。

  从事污泥相关工作的人员,应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九条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

  (二)贮存的污泥裸露;

  (三)丢失污泥;

  (四)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

  (六)其他非正常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

  第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加强污泥全流程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

第三章  污泥的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处理的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应对污泥运输、处置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

  (二)应明确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对污泥收运处置等过程中的风险及问题,建立管理制度;签订收运处理处置协议,明确收运处理处置单价、运输方式、处置方式、计量计费方式及备案审查机制等。

  (三)污泥产生单位发现污水及产生污泥中存在有害风险或其他安全风险时,及时向污泥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污泥产生单位应建立台账,对污泥检测、巡查、产生、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定期检查台账记录完整情况及实际收运处理处置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至污泥主管部门。

  (五)污泥产生单位应全流程跟踪记录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并报告污泥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等其他异物进入污泥。

  第十三条  污泥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能力应与污泥的产生量及处理、处置能力相协调,并具备一定的贮存富余量,避免污泥运输或处置不及时造成的安全及环境风险。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明确污泥处置备用单位,在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由备用单位对污泥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运输

  第十五条  污泥处理的工艺应符合区域污泥设施规划的要求,处理技术路线应合理可行、经济安全,与处置方式统筹适应。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符合国情和区域特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结合污水处理生产、污泥处理处置工艺等情况,统筹兼顾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

  第十七条  污泥运输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污泥运输单位应选择具有防水、防渗漏、防腐蚀、防遗撒等功能,安装卫星定位等功能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并采取密闭措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

  (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运输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严禁运输途中装卸和中转,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污染环境。

  (三)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四)收运污泥宜采用“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准确、泥质稳定。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需转移污泥出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贮存、填埋、焚烧、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并按规定报告污泥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跨市转移信息通报接收地的污泥主管部门。

  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

第五章  污泥的处置

  第十九条  污泥处置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属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处置的需求,严禁超出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十条  鼓励处理后满足相关标准的污泥,经技术经济比较后进行园林绿化、土地改良、焚烧能源化、资源回收等综合利用。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材利用的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卫生填埋处置,但不应将未达到填埋物入场要求的污泥进行填埋。

  第二十一条  污泥热干化过程中,鼓励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热能源,减少采用一次能源作为热源;鼓励与垃圾焚烧、火力发电、水泥窑等相结合的焚烧处置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置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应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污泥处置单位应提交污泥处理处置书面报告和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处理处置书面报告应包括污泥运输及处置情况、安全及风险情况等;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污泥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污泥主管部门应建立污泥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明确管控岗位及责任人,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市(县)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公安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可能或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污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及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检测记录、留存档案、周期报告等的复核和检查工作。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所在地执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污泥主管部门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将转移联单等报送污泥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污泥产生单位在转移污泥前,应当向移出地的污泥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工作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未按照规定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由污泥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依照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污泥转移联单格式可参照本办法附件中的广东省内污泥处理处置转移联单。鼓励由污泥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污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污泥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设立举报热线电话、信访信箱等,受理公众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量、处置量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鼓励对污泥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3个月。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出、入厂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并及时报送。检测记录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三十条  污泥主管部门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工作的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及执法。

  第三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清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污泥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砾。

  污泥处理是对污泥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的处理过程,一般包括浓缩脱水、消化、干化、堆肥等。

  污泥处置是对处理后污泥的最终消纳过程,一般包括焚烧、填埋和资源化利用。

  污泥资源化利用是对污泥进行处理后,从废弃物变为可利用的资源。对处理后污泥中的资源、能源进行利用并处置的过程。

  污泥产生单位是指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及运营的单位。

  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规范处理的单位。

  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活动的单位。

  污泥处置单位是指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处置的单位。

  污泥备用处置单位是指应对突发事件,临时接收并处置污泥的单位。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是指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中开展具体工作的有关单位,包含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污泥备用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广东省内污泥处理处置转移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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