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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 1日,A公司就重型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其招标文件载明,本次报价只对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的施工进行报价(图纸内所有项目);投标方根据招标方提供的厂房基础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材料市场自主报价,一次包死风险自负。招标文件同时载明其他内容。B公司投标标价为1510.65万元,预算价 1368.98万元。B公司投标的土方开挖方案载明了挖土要求、基坑内外排水、基坑挖土的交通组织、挖土方法、基坑开挖注意事项、基坑开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其中基坑开挖注意事项第(1)项为开挖深度应该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第(5)项为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
同年12月15日,B公司中标。当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A公司权利义务为:B公司施工过程中,A公司有权在现场进行监督质量、进度工作。成立质量检查小组,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验收、其组员由监理公司、A公司技术人员组成。B公司权利和义务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有关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确保工程按期交工;制定详细、可靠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同年12月27日,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C行泰兴支行)向A公司出具《承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B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60万元,保证期间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 26日。保函同时保证了其他条款。2008年 2月22日,C行泰兴支行将到期时间延期到 2008年3月30日。
2008年2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施工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月28日,B公司函告A公司,主要内容为:1.我单位是在合同签订后无法打桩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后贵公司才给我单位地质勘探报告。2.我单位签订合同前是对现场进行了考察,但考察前贵单位已对现场进行了回填,也未曾告诉我单位。在开挖过程中,发现大面积淤泥。3.我单位投标书中总的土方开挖,回填量才1万方,现A轴线在还没有开挖完的情况下挖出土方就已超出了整个标书的土方量。4.我单位拿出多种施工方案报批,但贵单位一项也没有批复。5.贵单位进行开挖试验致开挖的承台又有淤泥坍塌。如再不拿出可行的开挖措施回复我单位,我单位将于 2008年3月2日停止一切施工,由贵单位赔偿损失并追加违约责任。
3月31日,由B公司、A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就支护方案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A公司图纸已经送审并审批,B公司提出支护方案并送审。3月31日,由B公司、A公司、监理单位和连云港市建设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专家共同就基坑支护研究方案,会上A公司要求B公司拿出支护方案计算书以便确认。专家确认B公司的二方案均可行,主要取决于费用和工期。当日,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A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房基础基坑围护设计方案的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于4月5日递交A公司。《论证意见》认为,B公司的两个《设计方案》均可行,并由A公司择优选择。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方案同时作出了深化、完善意见。4月6日,B公司致函A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A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B公司的报价及编制的投标方案均是按正常施工程序进行的,基坑支护不在原施工范围,工期延误是因现场条件不具备等。4月30日,B公司报告A公司,请尽快拿出解决办法,恢复施工。5月21日,由A公司委托,由A公司和监理公司指定抽检,进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结论:本工程共进行低应变检测474根,其中一类桩90根;二类桩83根;三类桩210根 (指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四类桩91根(指桩身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该检测报告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5月30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合同履行中共投入工程款 77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但由于B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双方几经交涉,B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致使后续工程无法正常衔接,最终造成A公司不能按期投产。目前,由于B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解除合同才能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遂请求:一、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并解除合同;二、责令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572万元;三、责令C行泰兴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四、诉讼费用由B公司与C行泰兴支行承担。
B公司提出反诉称,B公司为该工程已投入资金13 335 172元,A公司至今仍欠5 615 172元,同时,由于A公司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B公司长期窝工、停工,至今损失已达1 978 846元,对此,A公司应予赔偿。此外,由于地基情况特殊,设计及施工方案必须变更,工程款远非原合同约定金额能够解决,仅基坑支护费用一项就将达1000万余元,而A公司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 594 01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关于本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很大程度是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在基本建设的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本案中,A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供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而是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才提交,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A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另外,B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基坑开挖主要事项中亦明确“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等内容。可见B公司已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建议。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在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关于A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部分工程桩倾斜,断裂的鉴定分析意见”中亦说明针对“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对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很大影响,如果建设与监理单位报施工图进行审查,向设计单位反映提高桩身长度与承台标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则本次的质量事故是可以减轻或避免的。但A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B公司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故其应对其后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B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A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B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虽于2008年3月28日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2008年5月21日,A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基桩施工期间(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的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A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故B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A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A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A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B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施工单位,B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A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B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A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B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说明B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
综上,建设单位A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B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对二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A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实务评析】
工程质量影响着人民的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因此法律规定相关行政部门必须在工程建设上对工程进行事前审批以及事中管理,明确参与工程建设的各个单位的具体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建设的原则”、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工程中涉及勘察、设计、开工、施工、监理等多个环节,各个环节的合并涉及多个单位的参与。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责任,避免各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推脱卸责,进而造成工程安全问题、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一要落实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二要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责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必须对所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要严格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违反规定的施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深化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听、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各主体责任,一方面给参建单位划定制度红线,让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在产生纠纷时,为维护参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