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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索引号:006939799/2019-00210
  • 文号:粤建公告〔2019〕17号
  • 发布机构:本网
  • 分类:城乡建设
  • 成文日期:2019年05月10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9-05-10  17:13    来源:本网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关于制定联合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我们起草了《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83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3220室(邮政编码:510045),并请在信封正面右上角注明“联合验收办法意见”字样。

  二、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20-83133587。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qglc@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联合验收办法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10日  


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联合竣工验收工作,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以及《广东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粤府〔20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联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竣工联合验收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竣工联合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具备联合验收的各专项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向规定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土地、消防、人防、通信(含广播电视,下同)、档案等各主管部门按照“一家牵头、一窗受理、限时办结、集中反馈”的方式,联合完成相关竣工专业验收或者备案的行为。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将第一款规定外的验收或者备案事项纳入竣工联合验收。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督促指导;省城乡规划、土地、消防验收、人防验收、通信、档案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联动,共同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土地、消防验收、人防验收、档案、通信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验收职责,统一开展专项验收或者备案工作。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举措,制定统一的竣工联合验收办事指南,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运作模式。

  第五条【服务平台建设】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窗口”),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展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推进线上线下融合,推广全程网上办理模式,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信息共享。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报材料,探索一套图纸全过程网上流转。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条【申请条件】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具备所有法定验收条件后,统一申请政府部门组织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评价及检测工作已完成;

  (二)各专业验收所需的竣工图纸已编制完成,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各类测量测绘数据成果已完成,并与竣工图进行比对无误;

  (四)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纳入工程联合验收事项要求的条件。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的竣工验收,一般与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同步进行。

  第七条【申请】  建设单位在综合服务窗口或者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且统一提交电子化材料。各地可以根据业务情况和信息化程度,实施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对已经验收通过的事项提交结果文书;对不涉及的联合验收事项作出说明,系统同步推送到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部门的审批结果文书等信息已实现部门间共享的,申请人无需提交。

  依据工程时序进展,对需要在后期梳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如城市建设档案验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部分材料等),可以实行承诺制容缺办理,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提交承诺并按期限补齐。

  第八条【受理】  综合服务窗口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并收齐书面材料后,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将上传信息和材料推送至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预审并且告知预审结论,由综合服务窗口在线反馈至建设单位。预审结论包括受理、补正、不予受理。

  需建设单位补正材料的,综合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时限。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补正材料上传后的3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审核意见。在补正期限内未能完成补正相关材料的,综合服务窗口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在预审时应当明确是否需要参加现场核验。

  第九条【联合验收】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申请受理后,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确定联合验收现场核验具体日期,并提前2~3个工作日将联合验收具体日期通知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牵头部门具体组织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现场核验,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开展专项验收或者备案。现场核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快速整改完毕的,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建设单位限期完成并确认。

  现场核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较长时间整改,同时满足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条件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由建设单位书面承诺按照建设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整改后,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部门、牵头部门直接作出验收或者备案通过决定,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通过验收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联合验收意见】  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专项验收或者备案都通过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项即为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验收、人防验收等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备案手续,牵头部门统一出具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连同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出具的结果文书一并由综合服务窗口发送给申请人或者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直接发送给申请人。

  联合验收中有部分专项验收或者备案不通过的,牵头部门汇总存在的问题交由综合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重新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原已审查通过且并未在整改后发生修改或者变更的材料不需要重复提交。已验收或者备案通过的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如果能够确认工程整改后不影响初次验收或者备案结论的,可以不参加复验;需要参加复验的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按照综合服务窗口通知的时间前往现场复验并且将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文书送交牵头部门,牵头部门汇总后统一送达综合服务窗口,之后按照第一款规定发送给申请人。

  第十一条【时限】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时限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验时限参照验收时限执行。

  前款规定时限不包括验收整改及复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提前服务】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提前与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进行工作对接。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开展提前介入服务,指导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结果应用】  统一出具的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结果文书,作为后续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形成政府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十四条【交付使用】  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联合验收或者联合验收不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土地、消防验收、人防验收、档案、通信等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公共服务事项】  供水、供电、燃气、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手续提前到开工前办理,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

  第十六条【资料共享】  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通过后,应当形成一套完整的联合验收档案资料,并实行资源共享,流转至联合验收参与部门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不动产登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涉及各专项验收或者备案的内容由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解释,其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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