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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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对供水设施建设的主体、范围、程序、监管方式等内容可否再详细些,例如 1.“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概念较模糊,一般理解为所购地块范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了规划道路。也就是说,用地范围内包括道路部分的供水设施均由建设单位投资,此条并不合理,这样的话城市内有道路的地方都不需政府投资了,连管廊也是。因此建议“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修改为“建筑基地红线范围内” 2.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应资质是什么资质?由哪个部门确定?不明确的话,条例缺严谨性。现状是全部由当地水务集团负责,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一条龙均是一个部门垄断。 3.政府监管建议: 水务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全面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在工程投资、建设、验收和管理等环节依法依规作业,在价格方面和财务管理方面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标准和财务核算管理规定,并接受国资、水务、物价、工商和财政等政府部门监督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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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则上采纳。原文与意见并不矛盾,不做修改。本条例主要规范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包括政府)在新建供水设施建设上的责任。对于具体项目中规划道路下面的供水设施,是由建设单位(包括政府)统筹负责还是由施工单位负责,应当依据项目招投标和建设施工协议的具体条款。 2.采纳。改为“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3.采纳。供水单位在工程投资、建设、验收和管理等环节,以及在价格方面和财务管理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本稿均有表述。 |